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福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09)邯山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援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中级法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上诉人徐某与陈振江系合法夫妻关系,位于邯郸市邯运村5号院8号楼1单元4层10号的房屋系陈振江与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对结婚证、民政局关于徐某和陈振江婚姻关系的证明提出的异议,在邯郸市中级法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涉及,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争议房产是陈某某出的购房款,但交款单据现在被上诉人手中,对此上诉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二审庭审时称是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拿走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宋书贵
书记员: 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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