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刘汉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人民陪审员韦树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申请对诉争的位于巴东县官渡口镇水獭坪村4组XX号房屋的添附物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在依法委托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巴东县官渡口镇水獭坪村四组61号房屋1栋,原告陈某某现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陈某某对该房屋应享有产权,根据本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该房屋不属于陈某丙与被告张某婚后的共同财产,陈某丙与被告张某婚后在该房屋内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整改维修的部分,系陈某丙与被告张某婚后共同财产,陈某丙与被告张某对该房屋添附部分不宜于拆除,为了维持房屋的现状,陈某丙与被告张某对房屋添附的部分,应由原告陈某某所有。陈某丙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被告张某没有提交能继续占有该房屋的证据,现在原告要求收回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对陈某丙与被告张某进行相应的补偿,因双方无法对添附部分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应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添附部分的价格,因此,原告陈某某应分别补偿陈某丙、被告张某13419.5元,陈某丙自愿将补偿部分赠与原告陈某某,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对房屋装修花费了13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要求原告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将位于巴东县官渡口镇水獭坪村四组61号房屋1栋返还给原告陈某某。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陈某丙与被告张某婚后对原告陈某某以上房屋的添附部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由原告陈某某补偿被告张某13419.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返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各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巴东县官渡口镇水獭坪村四组61号房屋1栋,原告陈某某现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陈某某对该房屋应享有产权,根据本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该房屋不属于陈某丙与被告张某婚后的共同财产,陈某丙与被告张某婚后在该房屋内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整改维修的部分,系陈某丙与被告张某婚后共同财产,陈某丙与被告张某对该房屋添附部分不宜于拆除,为了维持房屋的现状,陈某丙与被告张某对房屋添附的部分,应由原告陈某某所有。陈某丙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被告张某没有提交能继续占有该房屋的证据,现在原告要求收回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对陈某丙与被告张某进行相应的补偿,因双方无法对添附部分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应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添附部分的价格,因此,原告陈某某应分别补偿陈某丙、被告张某13419.5元,陈某丙自愿将补偿部分赠与原告陈某某,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对房屋装修花费了13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要求原告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将位于巴东县官渡口镇水獭坪村四组61号房屋1栋返还给原告陈某某。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陈某丙与被告张某婚后对原告陈某某以上房屋的添附部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由原告陈某某补偿被告张某13419.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返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各负担2150元。
审判长:刘汉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韦树远
书记员: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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