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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林(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成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成祥、张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土地占用补偿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外祖孙关系,1998年,以被告为户主的家庭5口人承包了赤城镇周里沟村集体所有的耕地4.82亩,该承包户下共有5口人,分别为被告张某甲、张某甲妻子高翠花、被告长女张某乙、次女张美军、长子张建军。2016年开发商在周里沟村开发建设,占用了以被告为户主所承包的2亩多耕地,被告获得补偿款总计为70多万元,被占用土地有原告母亲的份额,但被告拿到补偿款后占为己有,应当给付原告应得的6万多元,被告一直未给。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外祖孙关系,原告的母亲张某乙是2009年因病去世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按照家庭为单位发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补偿款,对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家庭成员资格的人,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不能获得补偿。征地补偿费的主要目的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已去世的家庭成员,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有其生前投入外,均不能成为享受补偿的权利主体。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因原告还未成年,原告父亲在张某乙死后8年多也没有对被告尽孝,所以,原告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赤城县赤城镇周里沟村因开发建设,征用以张某甲为户主的土地2.5亩,给付土地补偿款为845000元。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属于本集体组织的承包户而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原告母亲张某乙于2009年11月2日死亡,但以张某甲为户主的家庭仍然存在,2016年以张某甲为户主的家庭因被征用土地而获得的845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应为因征用土地给该家庭户带来损失的补偿,而不是以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人数为标准的补偿,故该部分补偿款里面无原告母亲张某乙死亡时就遗留的遗产。原告在周里沟村既没有分得土地,也不是该村的村民,承包经营权也不是遗产,故原告要求分得该部分土地补偿款无相关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给付土地征收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 俊 审判员 郭晓霞 审判员 张占荣

书记员:王晓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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