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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大文,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月30日7时30分,原告陈某某乘坐由陈某乙驾驶的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在阳新县龙港镇龙港街华联酒店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孙某驾驶的鄂B6963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与陈某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8424元,已造成原告陈某某智能轻度障碍,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属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360天,护理时间180天。原告陈某某经多次找被告孙某协商赔偿,均未达成协议,原告陈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4273元;2、被告孙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0000元;2、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7时30分,原告陈某某乘坐由陈某乙驾驶的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在阳新县龙港镇龙港街华联酒店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孙某驾驶的鄂B6963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而后,原告陈某某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和黄石市爱康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2天、30天,共花费医疗费68424元,被告孙某共支付给原告费用30000元。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不1、原告陈某某构成伤残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360日;3、护理时间180日。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本次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公交认字(201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孙某与陈某乙应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业户口,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某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收条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的求偿权。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鉴定费,据实计算,分别为68424元、3300元;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系农业户口,且已66岁,按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898元计算14年,原告的伤势已构成8级,故其赔偿比例应为30%,计算为6898元×14年×30%=28972元;
三、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原告陈某某主张10800元较合适,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结合原告陈某某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6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1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9096元。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未履行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义务,且原告陈某某相对被告孙某驾驶的鄂B69635小型普通客车属第三者,原告陈某某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孙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负原告陈某某54272元(医疗费6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71524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27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孙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交强险剩余部分64824元,被告孙某承担32412元(50%)。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对陈某乙50%的事故赔偿责任,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32412元(50%)。被告孙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86684元,被告孙某已垫付30000元予以扣减,实际赔偿5668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60元,被告孙某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淦

书记员: 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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