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刘某甲
吴春国
郑祖旺(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赵晓静
陈某乙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春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祖旺,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钢窗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南区正泰里惠民园209楼2门702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赵晓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第三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晓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刘某乙、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北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唐民申字1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依据陈某某父母刘某乙、陈某乙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追加二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增,被申请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春国、郑祖旺,第三人刘某乙、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晓静、王金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2日,原审原告刘某甲起诉至本院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9日判决刘某甲与陈某某离婚,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03年8月25日购买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裕嘉园6楼-12室(107号)房产一套(后更名为:逸嘉园),并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每月按月偿还贷款。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并未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逸嘉园6楼-12室(107号)进行分割。自2005年9月底原被告争吵后,该房一直由被告出租并收取全部租金,始终未对租金进行分割。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逸嘉园6楼-12室(107号)房产属于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经离婚理应对该房依法分割。原告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路北区裕华道逸嘉园6楼-12室(107号)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依法分割路北区裕华道逸嘉园6楼-12室(107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321220.33元;依法分割自2005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出租该房的租金约2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认定的数额为准);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06)北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偿还原告82002.55元与本案分割财产之诉进行相应折抵。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房产所交的416335元购房款原审原告主张是自己借款,原审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是第三人出资,但双方证据均不充分。其中原审原告主张的向吴春国借款100000元的证据是在交购房款之后的取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采信。向李云玲、刘连紫的借款未注明用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用于购房,因此亦不能予以采信。第三人向薛文清等三人的借款也没有辅助证据证实用于购买诉争房产,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除双方认可的刘某乙、陈某乙出资85000元外,其余出资应视为原审原被告共同出资。对于偿还贷款的部分三方均认可是用通讯经营店的利润予以偿还。从三方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年××月××日陈某某领取了唐山鹏飞通讯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033053154)并经营,与原审原告登记结婚后该营业部的利润应为夫妻共同收入。用该收入偿还的诉争房产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偿还。陈某某提供的见证协议书和声明书中涉及的注册号为1302033050348通讯经营部,与上述鹏飞经营部营业执照并非同一注册号,不能证实陈某某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2005年4月12日刘某乙领取了唐山市路北区飞鹏通讯器材经销中心营业执照,该经销中心利润所得应属刘某乙夫妻共有,与原审原被告无关,用经销中心利润所偿还贷款也属刘某乙夫妻偿还。而且在交纳购房款时从陈某乙账户取款85000元;在2006年12月7日陈某某偿还的贷款81179元也是从刘某乙个人账户上支取,此笔贷款应认定为刘某乙偿还。综上,诉争房产虽然是在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从购房出资到偿还贷款刘某乙夫妻都参与其中,并且诉争房产也一直用于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经营活动。因此诉争房产原审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不能予以支持,应认定为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既然是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房产,那么从2006年8月原审原被告由法院判决离婚后,三方各自所偿还贷款均应由四人共同负担。刘某乙2006年12月7日所偿还的2005年11月至2006年12月贷款81179元中的2006年9月至12月贷款23194元及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所偿还贷款184951.76元共计208145.76元刘某甲应负担四分之一即52036.44元。刘某甲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所偿还贷款83393.61元刘某乙、陈某乙、陈某某应各负担四分之一,即每人20848.4元。现诉争房产由原审被告及第三人经营使用,故该房产宜归原审被告及第三人所有,由原审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审原告所占四分之一份额折价款。虽然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诉争房产2007年的评估价格,但随着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变化,现在的市场价格与2007年相比变化较大,因此对2007年评估价格不予采信。本着公平原则,原审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审原告折价款的房产价格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格。原审原告主张的房租因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北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逸嘉园6楼12号(107号)商业房一套归原审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刘某乙、陈某乙共有,该房屋剩余贷款及利息由陈某某、刘某乙、陈某乙负责偿还。由原审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刘某乙、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刘某甲在扣除其应负担偿还的剩余贷款及利息数额后所占四分之一房产份额折价款(房产价格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准)。
三、刘某乙、陈某乙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所偿还贷款208145.76元由原审原告刘某甲负担四分之一即52036.44元(由刘某甲给付刘某乙、陈某乙52036.44元)。刘某甲所偿还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贷款83393.61元由原审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刘某乙、陈某乙各负担四分之一即各20848.4元(由刘某乙、陈某乙、陈某某各给付刘某甲20848.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四、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3556元(缓交),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58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1250元。评估费13000元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房产所交的416335元购房款原审原告主张是自己借款,原审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是第三人出资,但双方证据均不充分。其中原审原告主张的向吴春国借款100000元的证据是在交购房款之后的取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采信。向李云玲、刘连紫的借款未注明用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用于购房,因此亦不能予以采信。第三人向薛文清等三人的借款也没有辅助证据证实用于购买诉争房产,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除双方认可的刘某乙、陈某乙出资85000元外,其余出资应视为原审原被告共同出资。对于偿还贷款的部分三方均认可是用通讯经营店的利润予以偿还。从三方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年××月××日陈某某领取了唐山鹏飞通讯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033053154)并经营,与原审原告登记结婚后该营业部的利润应为夫妻共同收入。用该收入偿还的诉争房产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偿还。陈某某提供的见证协议书和声明书中涉及的注册号为1302033050348通讯经营部,与上述鹏飞经营部营业执照并非同一注册号,不能证实陈某某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2005年4月12日刘某乙领取了唐山市路北区飞鹏通讯器材经销中心营业执照,该经销中心利润所得应属刘某乙夫妻共有,与原审原被告无关,用经销中心利润所偿还贷款也属刘某乙夫妻偿还。而且在交纳购房款时从陈某乙账户取款85000元;在2006年12月7日陈某某偿还的贷款81179元也是从刘某乙个人账户上支取,此笔贷款应认定为刘某乙偿还。综上,诉争房产虽然是在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从购房出资到偿还贷款刘某乙夫妻都参与其中,并且诉争房产也一直用于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经营活动。因此诉争房产原审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不能予以支持,应认定为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既然是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房产,那么从2006年8月原审原被告由法院判决离婚后,三方各自所偿还贷款均应由四人共同负担。刘某乙2006年12月7日所偿还的2005年11月至2006年12月贷款81179元中的2006年9月至12月贷款23194元及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所偿还贷款184951.76元共计208145.76元刘某甲应负担四分之一即52036.44元。刘某甲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所偿还贷款83393.61元刘某乙、陈某乙、陈某某应各负担四分之一,即每人20848.4元。现诉争房产由原审被告及第三人经营使用,故该房产宜归原审被告及第三人所有,由原审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审原告所占四分之一份额折价款。虽然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诉争房产2007年的评估价格,但随着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变化,现在的市场价格与2007年相比变化较大,因此对2007年评估价格不予采信。本着公平原则,原审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审原告折价款的房产价格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格。原审原告主张的房租因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北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逸嘉园6楼12号(107号)商业房一套归原审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刘某乙、陈某乙共有,该房屋剩余贷款及利息由陈某某、刘某乙、陈某乙负责偿还。由原审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刘某乙、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刘某甲在扣除其应负担偿还的剩余贷款及利息数额后所占四分之一房产份额折价款(房产价格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准)。
三、刘某乙、陈某乙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所偿还贷款208145.76元由原审原告刘某甲负担四分之一即52036.44元(由刘某甲给付刘某乙、陈某乙52036.44元)。刘某甲所偿还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贷款83393.61元由原审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刘某乙、陈某乙各负担四分之一即各20848.4元(由刘某乙、陈某乙、陈某某各给付刘某甲20848.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四、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3556元(缓交),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58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1250元。评估费13000元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3250元。
审判长:郭丽
审判员:张嘉琦
审判员:李蕊
书记员:董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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