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
卢志京(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陈某乙
李某
廖艳
陈国江(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上方乡龙洞村玉龙街130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志京,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志京,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又名李秀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艳,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国江,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李某为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母亲贾荣翠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贾荣翠于2014年8月14日病故。2014年9月2日,本院依法追加贾荣翠之子陈某甲、陈某乙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志京、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艳、陈国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贾荣翠死亡以后,陈某甲和陈某乙作为贾荣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以原告身份承担诉讼,贾荣翠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原告陈某甲和陈某乙有效。原告和被告诉争的北房5间,贾荣翠主张系自己所盖,并在分家时分给次子陈胜利,与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甲主张没有分家,与贾荣翠和被告陈述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与陈胜利同居的时间,行唐县上方乡龙洞村委会为原告和被告出具的3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双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与陈胜利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基上,双方诉争的北房5间系陈胜利分家所得,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在陈胜利死亡后,应当作为被继承人陈胜利的遗产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书写为“遗主”,但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遗嘱”的特征,故应当认定为陈胜利的自书遗嘱。原告虽然不予认可该“遗嘱”,认为是假的,但原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胜利去世时,其母亲贾荣翠作为陈胜利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已逾70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关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之规定,应当为贾荣翠保留适当遗产份额,陈胜利所立遗嘱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部分无效,考虑到诉争5间北房的结构及方便居住生活等因素,应以西边1间归原告所有为宜。因被告李某和陈胜利不具合法婚姻关系,故陈胜利遗嘱的其余内容应按遗赠处理,原告要求北房5间归原告继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原告所称陈胜利所欠债务,可另行起诉,本案不宜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李某诉争的位于河北省行唐县龙洞村的北房5间中西边1间归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所有。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河北省行唐县龙洞村的北房5间中西边1间腾清并交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和被告李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贾荣翠死亡以后,陈某甲和陈某乙作为贾荣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以原告身份承担诉讼,贾荣翠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原告陈某甲和陈某乙有效。原告和被告诉争的北房5间,贾荣翠主张系自己所盖,并在分家时分给次子陈胜利,与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甲主张没有分家,与贾荣翠和被告陈述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与陈胜利同居的时间,行唐县上方乡龙洞村委会为原告和被告出具的3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双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与陈胜利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基上,双方诉争的北房5间系陈胜利分家所得,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在陈胜利死亡后,应当作为被继承人陈胜利的遗产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书写为“遗主”,但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遗嘱”的特征,故应当认定为陈胜利的自书遗嘱。原告虽然不予认可该“遗嘱”,认为是假的,但原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胜利去世时,其母亲贾荣翠作为陈胜利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已逾70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关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之规定,应当为贾荣翠保留适当遗产份额,陈胜利所立遗嘱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部分无效,考虑到诉争5间北房的结构及方便居住生活等因素,应以西边1间归原告所有为宜。因被告李某和陈胜利不具合法婚姻关系,故陈胜利遗嘱的其余内容应按遗赠处理,原告要求北房5间归原告继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原告所称陈胜利所欠债务,可另行起诉,本案不宜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李某诉争的位于河北省行唐县龙洞村的北房5间中西边1间归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所有。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河北省行唐县龙洞村的北房5间中西边1间腾清并交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和被告李某各负担一半。
审判长:张金路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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