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臧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某。
被告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
原告陈某甲、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丁、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某、被告陈某丁、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某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陈某某、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丁、次女陈某丙。被继承人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卒于X年X月X日,被继承人贾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卒于X年X月X日。
庭审中,两原告提供房地产权证××份,称位于抚顺路**号*栋*单元***户房屋属于贾某某所有,建筑面积为50.08平米,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提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份,称1998年原贾某某所有的抚顺路21号平房拆迁,拆迁补偿方式为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获取现有争议房屋。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两原告提供养老院票据××宗,称陈某某生前由两原告出钱送养老院照顾。被告陈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不是两原告出钱赡养老人,是父亲的养老金在交养老院的钱,2010年父亲6月11日出院××直由其在家照顾,陈某某将父亲工资卡拿去,其没有经济来源,陈某丁同意××个人拿300元,从父亲工资卡拿600元,作为被告和父亲的生活来源,到2011年5月份其去医院做手术,这期间没有人照顾父亲,陈某丁在家照顾××周,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把父亲送到养老院,当时这块费用是被告方出的,从2011年7月份从父亲工资卡的钱缴纳的养老院的钱,尿垫开始都是其买的,后来是原告方买的,看病都是其出钱,老人病了,原告方都不管。被告陈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养老院的费用是由父亲的工资支付的,并不是原告支付的,××开始是由其垫付的,两个多月后原告方才知道父亲在哪个养老院。
庭审中,被告陈某丙提供户籍证明××份,称从1992年到现在其女儿户口××直在争议房屋内,因为其女儿的户口,所以拆迁时多分得房屋。两原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丁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两原告均称房屋是母亲单位分的房屋,后来花钱买下来了,拆迁后分得两套房屋,××套过给了陈某丁。被告陈某丙称房屋是平房两间,拆迁拆了两套,××套给了陈某丁,当时因为其女儿户口在拆迁前的房子里,所以分得套二房。被告陈某丁称涉案房屋原系母亲单位的宿舍,是母亲单位分的房屋,后来花钱买下来了,1998年拆迁时,当时房屋里××共两个户口,父母的户口里面有三个人,其自己有个户口,自己的户口中也是三个人,按照当时的政策户口分房,户口里面三个人××个人10平方米,超出的面积用钱购买,当时分得两套房屋,××套给了父母,××套给了其。
庭审中,两原告均称要求被告陈某丙给房屋补偿款每人10万元,不同意按份共有。被告陈某丙称要求房子归其所有,同意给5万元补偿款,因为其赡养了老人,而且其女儿户口在里面,要求多分。被告陈某丁同意被告陈某丙的意见,争议房屋归被告陈某丙所有,被告陈某丙支付给其5万元补偿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的价值是50万元。
庭审中,两原告均称拆迁安置方式没有考虑户口因素,只是作价补偿和产权置换。被告陈某丙称拆迁的时候考虑过其女儿的户口,当时只有其女儿户口,没有别人的户口。被告陈某丁称拆迁时按照户口分房,当时房屋中有两个户口所以分得两套房,父母户口里面有三个人,××个人10平方米,超出的面积用钱购买。
庭审中,两原告均称拆迁时,争议房屋的户口上只有父母的。两被告均称有父母和被告陈某丙的女儿。
庭审中,两原告均称涉案房屋现在空着,没有出租,没有人居住。两被告均称被告陈某丙在此居住。
庭审中,两原告均称被告陈某丙没有和老人住在××起,当初法院送达传票时,陈某丙没有居住在争议房屋内,所以不可能出现老人由她照顾的情况。被告陈某丙称其从1992年开始和父母××起居住,至今也住在争议房屋内。
庭审中,两原告均称涉案房屋的性质是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均称涉案房屋的性质是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其中有10平方米是被告陈某丙的女儿的。
庭审中,被告陈某丁提供《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复印件××份,称房屋拆迁安置时,有考虑被告陈某丙女儿的因素,多分了10平方米,当时该政策适用范围是全青岛市。两原告均称对该条例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例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按照该条例执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按照产权置换和作价补偿安置的,并没有提到户口因素。被告陈某丙对该条例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陈某某称并不是被告陈某丙照顾老人,而是老人照顾被告陈某丙,帮助被告陈某丙看孩子;父亲在家里居住时,其每次回家探视老人,均没看到被告陈某丙在家中照顾老人;父亲在养老院时,被告方不告诉在哪个养老院,是后来被告陈某丙在家中留了××个纸条给其,告诉其养老院在哪,以及欠养老院4个月的钱了;在老人出院后无行为能力时,被告陈某丙将老人存折挂失,取走3万元。被告陈某丙称关于将老人存折挂失的事,是用来给老人装暖气和买营养品。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定继承的顺序是:第××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某和贾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此对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依法进行继承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涉案房屋归被告陈某丙所有,被告陈某丁同意被告陈某丙给付其50000元房屋补偿款,原告陈某甲、陈某某和被告陈某丙未就房屋补偿款的数额达成××致。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500000元,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给付10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基于被告陈某丙赡养老人较多、拆迁安置时因被告陈某丙的女儿多分房屋面积的理由主张给被告陈某丙多分遗产,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号*栋*单元***户房屋××处归被告陈某丙所有;
二、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给付原告陈某甲、陈某某房屋补偿款各100000元;
三、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给付被告陈某丁房屋补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某各承担1462元,被告陈某丁承担731元,被告陈某丙承担3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汀汀 审 判 员 李晓玮 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
书记员:纪晓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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