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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李某某与陈某乙、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甲。
原告李某某,系原告陈某甲之妻。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乙,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乙,系原告之女。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威。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
被告陈某丙,系原告之女。
被告陈某丁,系原告之女。
被告陈某戊,系原告之女。

原告陈某甲、李某某诉被告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郭定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朝,被告陈某乙、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威,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李某某的子女为儿子即被告陈某乙,女儿即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被告陈某乙、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4日,安陆市洑水镇苗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某甲、李某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难以自理,的确属于困难户。现原告认为,近几年来,原告身体不好,生活难以维持,但被告陈某乙拒绝赡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义务,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每人每年3000元;判决支付原告房屋修缮费10000元;判决支付安装原告义齿费10000元;判决支付原告医疗营养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李某某诉讼要求子女赡养其生活,故本案为赡养纠纷。对于赡养纠纷案件,赡养内容应为广泛,还应包括扶助,不仅只给付一定赡养费,还要对年老父母日常起居尽扶助义务。另外,子女赡养父母,与父母同居生活的子女,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于不在与父母一起生活的子女,应给付适当的赡养费。本案中,原告生活居住的当地基层组织证明原告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难以自理,属于困难户,且原告均年事已高,需要其子女对其予以赡养。婚姻法规定:“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同住一个村,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原告居住地较远,依前述,被告陈某乙应多支付一定赡养费,同时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应多尽扶助之责。但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每人每年承担3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承担同等的赡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该项请求与当地经济水平较为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不是原告子女,在原告有承担赡养对象的情况下,被告李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决房屋修缮费10000元;支付安装原告义齿费10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营养费80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向原告陈某甲、李某某支付2015年度赡养费3000元,从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赡养费。
二、驳回陈某甲、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柏松 审 判 员  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  郭定宏

书记员:曾安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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