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
叶某
张中华(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陈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侯某
尹望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尹望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叶某诉被告侯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叶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华、陈梅,被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望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且二原告均系七十岁高龄老人,被告侯某抚养陈某乙与二原告抚养相比更为有利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甲、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且二原告均系七十岁高龄老人,被告侯某抚养陈某乙与二原告抚养相比更为有利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甲、叶某负担。
审判长:仲强
书记员:李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