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河南省泌阳县。
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为667233259。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1时,被告杨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轴承门市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1252.34元,经诊断为右侧尺骨骨折。2016年5月25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460元。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租赁协议及门市部照片,旨在证实其在县城从事经营活动,但其未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缴税许可证等用以证实其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同时其亦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在县城的充分证据,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90天;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因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杨某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1252.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误工费2676.08元(90天×10853元÷365天)、护理费1503.22元(18天×30482元÷36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8507.6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31085.30元。其余损失7422.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95.64元(7422.34元×70%)。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不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六千二百八十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60元,共计24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书记员:李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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