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渊明(湖北石首绣林法律服务所)
胡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华,系陈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胡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胡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胡某为肇事车辆鄂A080B2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陈某某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伤残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为10000元,伤残项目赔偿为62949.15元。原告陈某某所受之损失95090.30元,扣除鉴定费4054元和交强险赔偿数额72949.15元,尚有损失18087.15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关于鉴定费用4054元的承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从第一次鉴定的12000元变为2000元,是因重新鉴定前陈某某已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期治疗费已部分转为实际发生的第二次医疗费用,故重新鉴定意见并未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实质的改变。因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承担重新鉴定费用2254元,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被告胡某垫付的17903.54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的4000元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2949.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陈某某损失18087.15元,赔偿陈某某重新鉴定费2254元,共计应赔偿陈某某93290.30元,扣减已垫付的4000元,实际仍应赔偿陈某某89290.30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800元,因其已实际垫付17903.54元,故陈某某应在第一项赔偿款中返还胡某16103.5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胡某为肇事车辆鄂A080B2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陈某某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伤残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为10000元,伤残项目赔偿为62949.15元。原告陈某某所受之损失95090.30元,扣除鉴定费4054元和交强险赔偿数额72949.15元,尚有损失18087.15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关于鉴定费用4054元的承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从第一次鉴定的12000元变为2000元,是因重新鉴定前陈某某已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期治疗费已部分转为实际发生的第二次医疗费用,故重新鉴定意见并未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实质的改变。因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承担重新鉴定费用2254元,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被告胡某垫付的17903.54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的4000元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2949.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陈某某损失18087.15元,赔偿陈某某重新鉴定费2254元,共计应赔偿陈某某93290.30元,扣减已垫付的4000元,实际仍应赔偿陈某某89290.30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800元,因其已实际垫付17903.54元,故陈某某应在第一项赔偿款中返还胡某16103.5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肖恒增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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