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华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品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法定代表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华美与被告胡品华(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7日17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JN171轻便摩托车在本区朱泾镇浦银二村30号门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5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462.90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同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车损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且证据证明力不足,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虽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责任认定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另,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995.3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上述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4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500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尚有工作,关于具体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9,68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故计算16年,且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27,825元/年×16年×10%=44,5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
8、车辆修理费400元,第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1-8项合计70,009.30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9、鉴定费3,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3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20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70,009.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品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美损失6,2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美损失70,009.30元;
三、驳回原告陈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负担680元,第一被告负担84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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