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湖北长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某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身份证号:4222*********21877。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民初字第0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俊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维文、戴捷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湖北长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于1973年12月参军入伍,1980年1月复员退伍,同年9月由政府民政部门安置到原朋兴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水电工。原朋兴建筑工程公司于1991年变更为孝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3年9月变更为孝感市长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公司改制,2009年5月更名为现长某兴公司。陈某某一直在上述公司工作至2001年10月,后陈某某因突发高血压不能正常工作一直在家养病。陈某某因病休养期间,公司停发了工资,也未发过生活费。在一系列公司变更、改制过程中,长某兴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之办理清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2010年10月陈某某因社会保险等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0月19日做出孝劳裁[2010]49号裁决书,裁决:1、长某兴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陈某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2、长某兴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1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基本生活费29100元;3、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长某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双方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代理意见,原审法院并非主动审理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故涉及社会保险相关问题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陈某某因患高血压从2001年10月起未到长某兴公司工作,长某兴公司即停发陈某某的工资,亦未发放生活费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间陈某某应当知道其涉及劳动关系的权利是否被侵害,然其直至2010年底方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陈某某上诉称其因患高血压无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阻碍了时效经过,但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本院认为,此情形不属于致使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陈某某的请求明显超出了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双方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代理意见,原审法院并非主动审理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故涉及社会保险相关问题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陈某某因患高血压从2001年10月起未到长某兴公司工作,长某兴公司即停发陈某某的工资,亦未发放生活费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间陈某某应当知道其涉及劳动关系的权利是否被侵害,然其直至2010年底方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陈某某上诉称其因患高血压无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阻碍了时效经过,但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本院认为,此情形不属于致使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陈某某的请求明显超出了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俊伟
审判员:胡维文
审判员:戴捷
书记员: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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