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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顾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韩瑞军,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739652453A。委托代理人吕茂君,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4,8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丈夫顾波向被告投保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是顾波,受益人是原告,交费方式十年,首次交费4,825.00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合同成立6个月。2017年6月19日顾波因突发心梗死亡,按照合同法及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退还顾波缴纳的保险费,被告却以顾波在保险时隐瞒疾病为由拒绝退还保险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顾波在投保时经过被告的明确告知,其明确表示自己没有任何的疾病及治疗情况,但在被告的调查中得知顾波在2014年和2017年投保前均有过疾病治疗,因此根据健康无忧保险条款第5.1条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经缴纳的保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虽被告以顾波投保时经过被告的明确告知,表示自己没有任何的疾病及治疗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经调查核实,被告提供的保险业务单中签字系顾波签署,对于保险风险责任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能否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做出正确决定为判断标准。而做出上述判断,不能依据受益人或保险人的主观认识,必须根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全面考量。因保险业务员系顾波亲属,顾波在参保时对是否有过住院记录做了否认陈述,但有过住院治疗并不必然导致不能参保,也不必然推知顾波存在故意隐瞒行为,但应认为顾波存在重大过失,未进行如实告知,故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已缴保险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退还原告陈某某已缴保费4,8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飞

书记员:于鑫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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