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水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799号B座7楼。
负责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璇,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水珍与被告杨杰(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5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8292Y小型轿车在本区张堰镇甪里桥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6月2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左小腿内侧皮肤、肌肉、肌腱挫伤、血肿、坏死。经引流等治疗4月余,现仍疼痛,瘢痕遗留。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098.3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5,4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4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医疗费单据、照片、工作证明、企业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279.30元。
2、营养费1,800元,第二被告对此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373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0,119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企业信息、工作证明,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工作证明系由不同的用人单位出具,存在前后矛盾,原告亦未对此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亦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或银行流水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车辆修理费400元,第二被告对此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7、衣物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8、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1-8项合计15,998.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6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0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5,998.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水珍损失60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水珍损失15,998.30元;
三、驳回原告陈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负担113元,第一被告负担15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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