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方某
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
代表人李伟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程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赔偿损失534330.3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某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被扶养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情况。
证据2、城镇低保证及征地协议书。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
证据4、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鄂L75531号小车所有人为被告方某,且方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5、保险卡。证明鄂L75531号小车投保情况。
证据6、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3天,花去医疗费用73404元。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休息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
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
被告方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3、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方某已赔偿了原告3万元。
被告方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辩称,1、如经审查无拒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非直接财产损失费用;3、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减,其他损失请法院核定。
被告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方某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要求法院核定。
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3、5、6无异议;2、对证据4,请求法院核定原件;3、对证据7,请求给予7个工作日的时间,如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则无异议;4、对证据8,请法院酌情认定。
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8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3、5、6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2、对证据4,经与原件核实无异,该证据应当认定;3、对证据7,被告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应当认定;4、对证据8,该车票无乘车的时间、起止地点,与本案关联性不明,不宜认定。但原告住院治疗113天,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800元符合情理,可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3日,被告方某驾驶其自有的鄂L75531号小车由崇阳县天城镇往白霓镇,11时许,行至崇阳县天城镇新塘岭村路段时,遇原告陈某某驾驶三轮麻木车后载熊某某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陈某某、熊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熊某某无责任。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花费医疗费用64804元,另支付了武汉医院专家来崇阳出诊费用8600元。被告方某支付了医疗费3万元,被告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万元。2014年8月23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休息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本鉴定鉴定费为1220元。
原告陈某某系崇阳县天城镇龙背村八组村民,龙背村八组在崇阳县天城镇城区中心,属于“城中村”。陈某某的扶养人有子女陈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陈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丙有扶养人2人。
2013年5月,被告方某为鄂L75531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的核定。1、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陈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天城镇龙背村八组地处崇阳县天城镇城区中心,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住标准计算损失。2、关于武汉医院专家出诊费用问题。专家出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出具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用票据。原告陈某某不能提供专家出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提供相关合法票据,故其相关费用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4804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3、护理费7083.86元(28729÷365×90);4、误工费15079.15元(26209÷365×210);5、残疾赔偿金258460.8元(24852×20×52%);6、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63.56元(16681×26÷2×52%);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营养费1350元;9、鉴定费1220元;10、交通费800元,合计499211.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20000元(已付10000元);
被告方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79211.37元(已付30000元);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方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的核定。1、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陈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天城镇龙背村八组地处崇阳县天城镇城区中心,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住标准计算损失。2、关于武汉医院专家出诊费用问题。专家出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出具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用票据。原告陈某某不能提供专家出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提供相关合法票据,故其相关费用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4804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3、护理费7083.86元(28729÷365×90);4、误工费15079.15元(26209÷365×210);5、残疾赔偿金258460.8元(24852×20×52%);6、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63.56元(16681×26÷2×52%);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营养费1350元;9、鉴定费1220元;10、交通费800元,合计499211.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20000元(已付10000元);
被告方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79211.37元(已付30000元);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方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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