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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没有委托本讼代理人黄锦旗、黄美爱代为诉讼,于2015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6日,崇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用10572.90元。2015年5月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2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30天。
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鄂L4L796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41.67元。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用10572.90元。
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2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1550元。
证据5、物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2256元,花去物价鉴定费200元。
证据6、保险单二份,以证明鄂L4L7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辨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我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辨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但部分损失不实。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据4、证据6、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各自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物价鉴定结论不客观,没有扣除残值,摩托车的损失扣除残值后,我公司认可的损失是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崇价车鉴字(2015)3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按照市场方法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并无不当,鉴定结论客观公证。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本次鉴定残值未作归属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反诉称,2015年4月17日,陈某某驾驶鄂L4P679号二轮摩托车从崇阳县城往青山镇华陂村方向行驶,行至青山镇华陂村10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反诉人驾驶的鄂L4L79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反诉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共花费车辆维修费286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被反诉人住院治疗费若干。因本、反诉双方就各自的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合并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崇价车鉴字(2015)4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鄂L4L796号小客车损失2351元,花去物价鉴定费200元。
证据2、车辆施救发费550元。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7日,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驾驶鄂L4P679号二轮摩托车从崇阳县城往青山镇华陂村方向行驶,行至青山镇华陂村10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驾驶的鄂L4L79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陈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用10572.90元。
2015年5月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4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2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30天。
2015年4月2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5【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张某某所驾驶的鄂L4L796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某某所驾驶的鄂L4P679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陈某某损失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572.90元(10572.9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3、护理费2361元(28729元÷365天×30天);4、误工费8617元(26209元÷365天×120天);5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6、法医司法鉴定费1550元;7交通费400元;8、摩托车损失2256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9、物价鉴定费200元;各项损失合计29050.90元。核定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小客车损失2351元(已减事故废铁残值15元);2、物价鉴定费200元;3、车辆施救发费550元。各项损失合计3101元。
由于双方的损失原、被告间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陈某某具状起诉,被告张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对方赔偿各自的损失。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事故当事人陈某某与张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陈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由陈某某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陈某某与张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29050.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378元(400+2361+8617)。本项合计赔偿23378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29050.90-23378)5672.90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赔偿30%即1702元;二项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2508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3101元,由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3101-2000)1101元,再由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70%即770元,二项合计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共赔偿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2770元,其他损失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在收取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5080元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3000元和支付赔偿款2770元,合计5770元。
案件诉讼费250元,由陈某某承担50元,张某某承担2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崇价车鉴字(2015)3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按照市场方法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并无不当,鉴定结论客观公证。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本次鉴定残值未作归属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反诉称,2015年4月17日,陈某某驾驶鄂L4P679号二轮摩托车从崇阳县城往青山镇华陂村方向行驶,行至青山镇华陂村10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反诉人驾驶的鄂L4L79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反诉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共花费车辆维修费286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被反诉人住院治疗费若干。因本、反诉双方就各自的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合并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崇价车鉴字(2015)4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鄂L4L796号小客车损失2351元,花去物价鉴定费200元。
证据2、车辆施救发费550元。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7日,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驾驶鄂L4P679号二轮摩托车从崇阳县城往青山镇华陂村方向行驶,行至青山镇华陂村10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驾驶的鄂L4L79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陈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用10572.90元。
2015年5月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4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2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30天。
2015年4月2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5【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张某某所驾驶的鄂L4L796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某某所驾驶的鄂L4P679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陈某某损失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572.90元(10572.9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3、护理费2361元(28729元÷365天×30天);4、误工费8617元(26209元÷365天×120天);5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6、法医司法鉴定费1550元;7交通费400元;8、摩托车损失2256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9、物价鉴定费200元;各项损失合计29050.90元。核定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小客车损失2351元(已减事故废铁残值15元);2、物价鉴定费200元;3、车辆施救发费550元。各项损失合计3101元。
由于双方的损失原、被告间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陈某某具状起诉,被告张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对方赔偿各自的损失。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事故当事人陈某某与张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陈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由陈某某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陈某某与张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29050.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378元(400+2361+8617)。本项合计赔偿23378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29050.90-23378)5672.90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赔偿30%即1702元;二项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2508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3101元,由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3101-2000)1101元,再由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70%即770元,二项合计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共赔偿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2770元,其他损失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在收取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5080元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3000元和支付赔偿款2770元,合计5770元。
案件诉讼费250元,由陈某某承担50元,张某某承担2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甘煜华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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