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郑孝玖(湖北石首绣林法律服务所)
刘武某
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雪梅,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孝玖,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52-15号。
法定代表人沈新茂,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武某、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雪梅、委托代理人郑孝玖,被告刘武某、被告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新茂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武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任。故被告刘武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刘武某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D52892号中巴车登记所有人,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鄂D52892号中巴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陈某某主张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某某的所受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共计35775.75元。
二、后续治疗费: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故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按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其护理期限为69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护理费28729÷365×69天=543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共住院6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9天=3450元。
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共住院69天,出院医嘱均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计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每日计算。故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1380元);
六、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济医院、石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其往返地为石首市、荆州和武汉。其交通费核定为600元(含被告刘武某垫付的160元)。
七、鉴定费: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500元,故鉴定费为5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补课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被侵权人或者是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虽因车祸受伤,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和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补课费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7135.75元。
关于重新鉴定费用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0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结论已变更为10000元。重新鉴定费用实际支出为1709元,故本次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11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担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重新鉴定费用4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570元,余款3430元应在为赔偿款中核减赔偿总额。
关于原告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剩余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限额为6030元(护理费5430元+交通费600元),剩余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0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605.75元(原告各项损失总额57135.75元-交强险赔偿额1603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赔偿原告56635.75元(40605.75+16030)。扣除已为原告垫付了42935.75元(其中医疗费35775.75元、生活费7000元、交通费160元)与重新鉴定费余款3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270元,原告陈某某实际获得赔偿10770元(未包含重新鉴定费余款3430元)。被告刘武某应获得返还款42435.75元(垫付款42935.75元-鉴定费50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03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0605.75元,合计赔偿原告56635.75元,扣除重新鉴定费余款3430元后,还应当赔偿53205.75元;
二、原告陈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刘武某42435.75元。原告陈某某还应当获得赔偿10770元(不包含重新鉴定费余款3430元);
三、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刘武某承担,并由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武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任。故被告刘武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刘武某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D52892号中巴车登记所有人,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鄂D52892号中巴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陈某某主张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某某的所受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共计35775.75元。
二、后续治疗费: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故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按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其护理期限为69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护理费28729÷365×69天=543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共住院6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9天=3450元。
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共住院69天,出院医嘱均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计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每日计算。故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1380元);
六、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济医院、石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其往返地为石首市、荆州和武汉。其交通费核定为600元(含被告刘武某垫付的160元)。
七、鉴定费: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500元,故鉴定费为5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补课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被侵权人或者是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虽因车祸受伤,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和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补课费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7135.75元。
关于重新鉴定费用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0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结论已变更为10000元。重新鉴定费用实际支出为1709元,故本次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11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担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重新鉴定费用4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570元,余款3430元应在为赔偿款中核减赔偿总额。
关于原告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剩余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限额为6030元(护理费5430元+交通费600元),剩余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0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605.75元(原告各项损失总额57135.75元-交强险赔偿额1603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赔偿原告56635.75元(40605.75+16030)。扣除已为原告垫付了42935.75元(其中医疗费35775.75元、生活费7000元、交通费160元)与重新鉴定费余款3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270元,原告陈某某实际获得赔偿10770元(未包含重新鉴定费余款3430元)。被告刘武某应获得返还款42435.75元(垫付款42935.75元-鉴定费50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03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0605.75元,合计赔偿原告56635.75元,扣除重新鉴定费余款3430元后,还应当赔偿53205.75元;
二、原告陈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刘武某42435.75元。原告陈某某还应当获得赔偿10770元(不包含重新鉴定费余款3430元);
三、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刘武某承担,并由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武某负担。
审判长: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