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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杨绍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
刘某甲
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绍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艾祖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承包经营的“公路上,下”山林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营的茶厂相邻,中间有名为“纸厂河(沟)”的流水区域相隔,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流水区域的性质到底是河流、滩涂还是水沟发生分歧,双方的争议实际上是对该流水区域权属的争议而非权益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确定权属。现该争议尚在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在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作出前,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承包经营的“公路上,下”山林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营的茶厂相邻,中间有名为“纸厂河(沟)”的流水区域相隔,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流水区域的性质到底是河流、滩涂还是水沟发生分歧,双方的争议实际上是对该流水区域权属的争议而非权益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确定权属。现该争议尚在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在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作出前,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免收。

审判长:张威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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