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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永民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柴盼盼
董兆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永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盼盼,现住青冈县。
被告董兆薇,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机构代码74966720-2。
负责人王光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民与被告柴盼盼、被告董兆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宝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兆薇、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盼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陈永民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柴盼盼驾驶的车辆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财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于2015年5月27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44733.59元,其中11000元由平安财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34733.5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平安财险绥化公司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总数额26484.52元,其中10000元由平安财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16484.5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兆薇垫付的7000元含在该项赔偿款中。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陈永民获得赔偿总额为171218.11元。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永民人民币171218.11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陈永民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柴盼盼驾驶的车辆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财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于2015年5月27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44733.59元,其中11000元由平安财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34733.5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平安财险绥化公司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总数额26484.52元,其中10000元由平安财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16484.5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兆薇垫付的7000元含在该项赔偿款中。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陈永民获得赔偿总额为171218.11元。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永民人民币171218.11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

审判长:陆宝军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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