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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家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2月21日、同年4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5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20年2月8日、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其工程经营不善欲通过其朋友某某向马某某(已死亡)借款,后在某某等人的见证下,陈某甲以4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陕A****0号奥迪A8L轿车(未过户)出售于马某某。2016年8月2日凌晨零点30分许,陈某甲在未知会马某某某某的情况下,私自用备用钥匙将停放在平凉市崆峒区定北路水岸新城小区地下停车场12号停车位的陕AC0A80号车开走,陈某甲在盗得陕A****0号车后在西安市又以3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深圳前海图腾汽车租赁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马某某之间买卖车辆的先行为无法查清是否依协议履行完结,故陈某甲事后从马某某处开走其名下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难以认定,经两次退查全案证据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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