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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HXXXXGXX(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日本国籍,住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HONDAGEN(本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被告HXXXXGXX(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72.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12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32.89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下午15时15分,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经过复旦大学北区学生公寓时,被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地违反禁止标志线逆向行驶的被告撞击。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HXXXXGXX(本某某)辩称:对于事发经过、鉴定结论无异议。事发时,被告看到原告骑驶的电瓶车上违规载着两个人,故被告只愿承担50%的责任。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同意按照40元每天计算15天,误工费要求按照2017年上海市的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计算一个月,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认可1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下午15时15分,在复旦大学北区学生公寓附近,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违反禁止标志线逆向行驶的被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4472.4元。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左下肢交通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休息30-60日,护理15-30日,营养期15-30日。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根据责任认定书确定原、被告的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系具备劳动能力的青壮年,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按照最低月工资标准2420元计算一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亦无不妥,根据案件疑难程度和工作量的付出,本院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被告对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HXXXXGXX(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472.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
  二、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HXXXXGXX(本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26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182元,被告HXXXXGXX(本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HONDAGEN(本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李雪 朱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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