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94********,汉族,初中,无业,住河南省**市**县**镇**村7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陈新跃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汝阳县**镇杜康大道中段**理发店北边小巷一房屋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两台捕鱼机、一台牌机,共24操作位)供人赌博,并雇佣李某某、郭某某在该赌博场所负责日常运营工作;该赌博场所于2019年5月19日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赌博场所赌资数额累计为97110.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现场查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3、证人申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崔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赌博机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开展赌博活动,赌资数额累计达97110.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伍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代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侯审于汝阳县**镇**村7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4.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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