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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某、黄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黄某甲
黄某甲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杨某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柳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翟某某(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住址同上。
系黄某某胞兄,黄某某所驾肇事车车主。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三楼。
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甲、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合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合肥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黄微微所有的鄂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昌县花园镇建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建设路与新苑街交汇处时,驶入公路左侧车道,被告王某某驾驶皖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从新苑街东街右转弯上建设路,遇原告陈某某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一人)沿建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原告避让不及,导致摩托车摔倒,原告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后,出院休治。
此后,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九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0.25;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15000元;3、康复护理时间210日。
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轿车在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均应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
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13491.78元(已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10%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交警责任划分;
证据二、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
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及住院天数;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后期治疗费数额、护理时间等情况及鉴定费支出;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五、原告的户口簿、社区证明、医保卡。
拟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
证据六、施救费、停车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支付二轮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
证据七、车辆修理费发票。
拟证明车损700元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黄某某驾驶证、被告王某某驾驶证。
拟证明二被告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九、鄂K×××××号小轿车、皖A×××××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另外,提交了赔偿清单,说明赔偿的计算情况。
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
但认为:1、鄂K×××××号小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
但认为:1、武汉保险公司只承担鄂K×××××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3、在交强险范围内武汉保险公司和合肥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4、对赔偿的计算意见与合肥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
但认为:1、皖A×××××号小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应由合肥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从军个人承担。
2、王从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返还。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保单2份。
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证据三、收条、押金发票各1张。
拟证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情况;
证据四、王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
拟证明王从军合法驾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
但认为:1、对司法鉴定确认的2个九级伤残不认可,鉴定级别过高。
后期治疗费过高。
2、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审核,扣除15%的费用后计算赔偿。
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500元。
4、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其提交的城镇居民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
5、施救费、车损发票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被告合肥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该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本院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本院认为:五被告均承认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
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责任的承担和赔偿的具体计算。
1、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不存在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和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平均承担。
本案原告的赔偿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其他项目的赔偿均未超出交强险范围,由两个保险公司分担。
对被告合肥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分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黄某某应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由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
原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次要责任。
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属间接因素,原告主张其只承担10%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某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按责分担。
被告黄某甲出借鄂K×××××号小轿车给被告黄某某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由使用人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的计算。
被告合肥保险公司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均依此鉴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前期治疗费据实计算,被告合肥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医保用药审核扣除15%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但其户籍登记地、实际住所均为孝昌县城区,其提交的社区证明、医保卡亦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原告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车损修理费发票700元,原告均提交了正式发票,对其赔偿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被告合肥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审查属实。
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多等级复合伤残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被告王从军垫付的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68590.2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2、护理费26008元÷365天×210天=14963.50元;3、交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5、残疾赔偿金22906元×18年×25%=103077元;6、鉴定费1000元;7、财产损失共计10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合计215890.78元。
其中,鉴定费1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149900.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64990.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芳各项损失中的74950.25元(149900.50元÷2),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493.20元(64990.28元×70%),合计120443.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中的74950.25元(149900.50元÷2),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998元(64990.28元×20%),合计87948.25元;
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陈金芳鉴定费700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金芳鉴定费200元,与其垫付治疗费10000元抵减,实际由原告返还现金9800元;
五、被告黄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155元,被告王从军负担9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五被告均承认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
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责任的承担和赔偿的具体计算。
1、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不存在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和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平均承担。
本案原告的赔偿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其他项目的赔偿均未超出交强险范围,由两个保险公司分担。
对被告合肥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分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黄某某应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由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
原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次要责任。
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属间接因素,原告主张其只承担10%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某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按责分担。
被告黄某甲出借鄂K×××××号小轿车给被告黄某某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由使用人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的计算。
被告合肥保险公司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均依此鉴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前期治疗费据实计算,被告合肥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医保用药审核扣除15%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但其户籍登记地、实际住所均为孝昌县城区,其提交的社区证明、医保卡亦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原告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车损修理费发票700元,原告均提交了正式发票,对其赔偿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被告合肥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审查属实。
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多等级复合伤残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被告王从军垫付的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68590.2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2、护理费26008元÷365天×210天=14963.50元;3、交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5、残疾赔偿金22906元×18年×25%=103077元;6、鉴定费1000元;7、财产损失共计10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合计215890.78元。
其中,鉴定费1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149900.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64990.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芳各项损失中的74950.25元(149900.50元÷2),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493.20元(64990.28元×70%),合计120443.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中的74950.25元(149900.50元÷2),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998元(64990.28元×20%),合计87948.25元;
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陈金芳鉴定费700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金芳鉴定费200元,与其垫付治疗费10000元抵减,实际由原告返还现金9800元;
五、被告黄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155元,被告王从军负担9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52元。

审判长:黄书芳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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