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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赡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住址(略)。
被告高某甲,男,住址(略)。
被告高某乙,男,住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荆某某、被告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是母子关系,现与二儿子高某甲共同生活因身体多病,腿不好,常年吃药、打针,有时还住院。高某甲住的是廉租房,收入低,现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0元。。
被告辩称高某某:同意每月给付200.00元的赡养费。
被告辩称高某甲:同意每月给付200.00元的赡养费。
被告辩称高某甲:我不同意给付200.00元的赡养费,可以赡养一家一个月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有四个儿子,分别是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原告系五七工退休工人,每月工资为13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没有提交证据。
另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162.00元。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达70余岁高龄,被告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籍,以使老人安享晚年,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162.00元,可知1180.00元/月(14,162.00÷12=1180.00元),原告的工资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考虑到年龄、身体状况,根据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100.00元为较为合适。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守贵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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