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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清军,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及代理人张清军、被告陈某某及特别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曾与原告陈某某因堵道打过架,经派出所调解,原告陈某某给被告200元钱,被告从中得到好处后,又想讹诈原告钱财。于2012年春季在通往原告七户住宅的道路上被告家大门外堆上石堆,又在2012年9月3日用石头在这条道上垒上长10.2米、宽0.6米的石墙,造成原告无法通行。被告没堵道之前,此道能通行农用三码车,通行方便,被告堵道后,连摩托车通行都很困难,给原告造成极大不便及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到村委会、镇政府、派出所解决。被告自称在1991年村、组扩道时,集体占用了他家的土地没给补偿。2012年9月29日隔河头镇政府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在自家大门口道上堆石堆、垒石墙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官道,不属于被告宅院范围,不是被告土地。现此处理决定书已在2012年10月9日由派出所、镇政府工作人员送给被告,现已过复议期,但被告仍不履行。无奈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堵在通往原告住宅道上的障碍物石墙及石堆,恢复原状、保证原告畅通。
被告辩称,被告垒石墙、堆石堆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镇政府未将确权书合法送达给被告,因此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明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所有的依据,被告已着手准备提起行政诉讼等手段救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5日隔河头镇政府调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一张。
2、2012年9月29日隔河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大梨园村陈某某等七户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使用权纠纷的隔政决字(2012)第6号处理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自家大门口道上堆石堆、垒石墙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官道,不属于被告宅院范围和土地范围。
3、2012年10月9日隔河头政府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一份,用于证明该处理决定已于2012年10月9日送达,已过复议期,已生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证据2确权的事实依据不属实,证据3隔河头镇政府没有将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告,被告事实上没有收到,只是在开庭前两天在隔河头镇政府取得此决定书的复印件。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陈纪德出庭作证,主要证实了1989年证人是村主任,因道路被冲,其和村书记扩道,道为2米宽,包括被告家等4户,当时占四家的地但占多少不清楚,对在被告家门口扩不扩道不清楚,对被告老墙拆掉垒菜窖往里挪多少不清楚,对被告垒菜窖的地方是自留地或集体土地也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述的扩道时占到被告家土地以及垒菜窖时往后退土地的事实均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现场情况。
原告出示证据2、3,能够综合证实隔河头镇政府以隔政决字(2012)第6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在七原告通行的道路上,被告在位于自己家门口外菜园子边上垒墙、堆石堆所占用的道路系官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此行政处理决定书经镇政府、派出所工作人员直接送达时,被告拒绝接收,但有村委会主任见证并签字的事实。
被告出示的证人陈纪德的出庭证言没有实质性的证明内容,证人对本案相关事实不清楚,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等七户均居住在隔河头镇大梨园村的小梨园西沟沟里,被告居住在沟外,七原告出行的道路要通过被告家大门口。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与原告陈某某曾发生过纠纷,后来被告又与原告中的其他几户因为口角发生矛盾,所以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在原、被告通行的道路上、自家门口外的菜园子边上垒上长约10.2米左右、宽约0.6米左右的石墙,造成七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争议的地方是被告家的老院墙,被告只是将老院墙恢复起来,并没有侵占官道。
被告陈某某在七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垒石墙及堆石堆所占用的土地,经隔河头镇人民政府以隔政决字(2012)第6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为集体土地,七原告所通行的道路为官道,不属于被告陈某某的宅院及土地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七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垒石墙所占用的土地,已经隔河头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确权认定为集体土地,七原告所通行的道路为官道,被告垒石墙、堆石堆的行为侵害了七原告的通行权,被告对其所垒的石墙、石堆应予拆除清理。被告在庭审中虽辩称隔河头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合法送达,被告将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但在庭审结束后至判决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提起行政诉讼方面相关的证据及书面中止审理的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其堵在七原告通行的道路上、位于被告家门口外的菜园子边上的石墙及石堆,保障七原告正常通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海燕

书记员: 罗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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