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史贵臣,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陈某某的父母离婚后,被告陈某乙没有支付子女抚养费,随着原告陈某某的教育费用的增加以及生活水平提高,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陈某乙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也为原告陈某某交纳过学习费用,是陈某甲不让被告交纳这些费用,也不让被告探望原告陈某某。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5年7月-2015年11月工资支领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
原告陈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2016年工资明细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租赁房屋协议一份、出生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现租赁房屋居住并支付房屋租金,且被告陈某乙再婚后生育一女需要抚养。
原告陈某某对此份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对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租赁房屋协议,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出生医学证明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且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父母陈某甲、陈某乙于2014年2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陈某某与陈某甲共同生活,陈某乙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乙再婚后生育一女。被告陈某乙月收入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抚养费用,符合抚养纠纷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为抚养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在离婚后,无论父母一方是否与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某都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该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被告陈某乙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000元左右,其再婚后生育一女需要抚养,考虑到原告父母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现阶段所需的教育生活费用等情况,酌情确认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抚养费用为450元/月,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某抚养费人民币450元,至原告陈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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