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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陆某某、王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宝,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陆某某之子),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王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宝,被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邢伟华,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搬离上海市长阳路XXX弄XXX号底层西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的物品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母子,为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王某2的亲戚。原告原承租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权房,1987年8、9月,原告将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王某2名下的产权房长阳路XXX弄XXX号二楼全部及底层西间进行交换,原告因此成为长阳路XXX弄XXX号二楼全部及底层西间的产权人。交换房屋时,系争房屋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王某2表示被告一家三口系临时居住。1987年底,原告一家三口及原告母亲入住长阳路XXX弄XXX号二楼。1996年原告一家三口搬离长阳路XXX弄XXX号二楼至外地工作生活,原告母亲仍居住该处直至2003年。之后,长阳路XXX弄XXX号二楼由原告亲戚居住至2017年对外出租。2007年、2008年左右,原告得知被告一家已搬离系争房屋,仅在系争房屋内堆放物品。两被告非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无权占用系争房屋,两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两被告在外购买了房屋,居住也不困难,故要求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内的物品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陆某某、王某1辩称,长阳路XXX弄XXX号整幢房屋系王某1祖父王某3于1948年出资并委托其连襟王某4(系王某2父亲)建造。房屋建成后为两层楼,上下各两间,由王某4夫妇使用楼上两间,王某1父亲王某5居住底层西间,王某5妹妹居住底层东间。当时长阳路XXX弄XXX号整幢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1964年,陆某某与王某5结婚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在此居住,王某1于1966年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并居住系争房屋。1965年系争房屋管道煤气改造,煤气户名直接登记在王某5名下。1967年,王某1祖父母因受到冲击,将长阳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相关凭证销毁。1974年,王某4将长阳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间出售给案外人丁某。1978年,王某4向虹口法院起诉[案号(78)虹法民字第XXX号],要求王某5支付系争房屋租金,经法院调解确认王某5一家可以继续居住系争房屋,并向王某4支付房屋租金。之后系争房屋扩建、修缮等事宜都由王某5一家出资解决。1987年王某4去世。1987年底、1988年初,王某2一家突然搬离长阳路XXX弄XXX号,几天后,王某2要求王某5在一份同意其出售长阳路XXX弄XXX号二楼全部和底楼西间的文件上签字,遭王某5拒绝,为此,王某5还与丁某共同就房屋优先购买权向虹口区房管局投诉,没有得到回复。1988年、1989年左右,原告母亲入住长阳路XXX弄XXX号二楼一段时间后搬走,之后长阳路XXX弄XXX号二楼由其他人居住,原告是否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两被告不清楚,两被告也从未支付原告租金。2004年王某5夫妇因王某5中风在系争房屋生活不便而搬离系争房屋,居住自行购买的商品房本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周家嘴路房屋),当时因购房款不足需要王某1贷款,周家嘴路房屋以两被告名义购买,贷款还清后,王某1将其1/2产权无偿过户至陆某某名下。2006年王某1因结婚搬离系争房屋,在外借房居住至今。之后,系争房屋由被告一家堆放物品。系争房屋独立进出并有单独使用的煤卫设施,两被告户籍在系争房屋且长期在此居住,故两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在与王某2交换房屋时也承诺保护被告一家的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陆某某、王某1系母子。本市长阳路XXX弄XXX号整幢房屋为二层楼房屋,两被告与王某5(系陆某某丈夫、王某1父亲,于2015年5月死亡)原长期居住其中的底层西间即系争房屋,王某1于1966年8月因出生将户籍报入长阳路XXX弄XXX号,陆某某于1969年11月户籍迁入长阳路XXX弄XXX号。
  1974年11月,案外人王某4将长阳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间、房间南面储物间平屋一间及后面灶间矮平屋一间出售给案外人丁某。
  1978年8月,王某4向虹口法院起诉[案号(78)虹法民字第XXX号],提出要求王某5支付系争房屋欠租等请求。1980年1月16日,王某4与王某5达成调解协议:一、王某4继续将长阳路XXX弄XXX号楼下西首房一间13平方米、灶间4平方米租给王某5居住使用,每月租金5元;二、住房门前天井和北侧面空地,王某4同意在租赁期内给王某5使用,双方不得改变现状搭建建筑物;三、截止1979年底止,王某5所欠64个月租金计320元,王某4愿意减去150元,尚欠170元王某5从本月起每月26日交付租金时拨付5元,至拨清为止。
  1987年6月22日王某4死亡。王某4之子王某2通过继承取得长阳路XXX弄XXX号二楼全部及底层西间房屋。
  1987年9月18日,原告陈某某(甲方)与王某2(乙方)签订一份《公私住房交换协议书》,约定,经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咨询部闸北分部介绍,甲方愿以本人租用的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与乙方自有自住的长阳路XXX弄XXX号二楼全部及楼下部分房屋进行交换使用,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自立约日起,双方即同时向虹口区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上述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手续。二、考虑到乙方长阳路房屋是自有自住私有产业,甲方在交换使用乙方房屋时同时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为此甲方愿一次付给乙方人民币2,500元(另立收据),作为乙方出让其房屋产权补偿费用。三、乙方保证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对上述长阳路XXX弄XXX号房屋及附属设施按下列范围享有合法产权:1、20号内二楼全部,即东、南、西、北四址二楼本体外墙,上至房顶盖瓦,下至二楼楼板搁栅,计建筑面积39.4平方米;2、20号内楼下西首房间、扶梯、楼下走廊间、厨房间、浴间、厕所间及搁楼,共计建筑面积43.7平方米,具体范围见附图,图中红线是与原出卖房间的共用隔墙;3、庭园东、北、西三面围墙计27米,大门西扇及水泥行道、树木为乙方原自建财产,产权原属乙方所有,但东西水泥行道可供楼下住户晒衣出入,以上所述产权也在本协议受让范围内;4、20号内宅基地及庭园地是乙方原租赁的国家公地,甲方可继续租用,同样具有使用、管理的权义。四、20号楼下东首房间、储物间及灶间(见图示红色虚线范围)是乙方在1974年11月出卖的范围,甲方愿意继续与原买受人共同遵守原乙方与买受人所订的契约。五、有关长阳路XXX弄XXX号房产的一切文件,在交换及产权过户手续完毕后,由乙方全部移交甲方。六、本协议书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双方交换住房,产权受让过户等手续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有一方反悔,另一方有权提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今后如有产权纠葛,由出让人(乙方)负责。七、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如遇到双方原来旧址内的一些事务性问题,双方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对方共同解决。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另一份送所在房管部门备案。1987年11月6日,原告出具一份《补充说明》,载明,长阳路XXX弄XXX号私房经交换后,原租借户王某5仍保持租借关系,在双方关系正常保持下不迫迁。
  1992年7月,陈某某取得长阳路XXX弄XXX号底层西间、二楼全部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共计85.80平方米。
  原告交换取得长阳路XXX弄XXX号底层西间、二楼全部房屋时,两被告及王某5仍居住系争房屋,之后,两被告及王某5陆续搬离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堆放物品。
  另查明,2002年,两被告购买周家嘴路房屋,建筑面积为90.61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06年2月,王某1将其名下的周家嘴路房屋1/2产权无偿转让给陆某某。目前,周家嘴路房屋产权登记在陆某某一人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房屋交换取得长阳路XXX弄XXX号底层西间、二楼全部的房屋产权,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78)虹法民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陆某某丈夫、王某1之父王某5系于1961年起向王某4租借系争房屋,并每月支付王某4租金5元。陆某某因与王某5结婚而入住系争房屋并迁入户籍,王某1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并居住在此。两被告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期在此居住,但根据两被告陈述,2004年陆某某、王某5因王某5中风在系争房屋生活不便而搬离系争房屋,2006年王某1因结婚而搬离系争房屋。至今两被告已搬离系争房屋达十余年,且两被告已于2002年购买取得周家嘴路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0.61平方米,两被告共同居住周家嘴路房屋并不困难。至于王某1于2006年将其名下的周家嘴路房屋1/2产权无偿转让给陆某某,其后果应由王某1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内物品并返还房屋,于法有据。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在与王某2交换房屋时承诺保护被告一家居住权的意见,根据原告1987年11月6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原告承诺在长阳路XXX弄XXX号私房交换后,其与王某5一家仍保持租借关系,在双方关系正常保持下不要求王某5一家迁出。由于两被告实际搬离系争房屋已有十余年,长期来系争房屋仅用于堆放物品,且两被告从未支付原告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上早已不存在,故两被告以原告出具《补充说明》为由拒绝返还原告系争房屋,缺乏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内物品并返还系争房屋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某某、王某1搬离上海市长阳路XXX弄XXX号底层西间内的物品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陈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某某、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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