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210101385。
被告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邓某从原告处借款7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到2016年9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0‰。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某为被告邓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当日将借款79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邓某在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谭台支行的账户内。被告邓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及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与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律师费用3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邓某签订的借贷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条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其与王洪波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邓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邓某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维护。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韩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律师费用39000元。
三、被告韩某对被告邓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韩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被告邓某、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顾 崴
书记员:付春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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