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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花林寺镇花林寺小学、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红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小学
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系陈某某生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小学,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红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温宜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2号。
王志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明于2015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照该规定,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陈某某应具对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小学对其教育对象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但该小学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尽管有计划,有制度,仍存在瑕疵与疏漏。尤其在原告陈某某自床上摔下受伤后,未能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导致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学校住宿就读已有数年,应具备应有的生活自理能力和安全意识,然却未尽其相应注意安全之义务,对其自身摔伤后果有一定责任。3、根据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与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小学所订校(园)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即保险限额每次事故每人限额40万元(其中含精神损害5万元)和附加无过失责任限额每人限额15万元(其中含2万元医疗费用),被告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应对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就读期间受伤致残,对其所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给偿原告医疗费9739.28元(12174.10元×80%)、护理费1033.92元(18天×71.80元/天×80%)、营养费288元(18天×20元/天×80%)、住院生活补助费288元(18天×20元/天×80%)、残疾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50%×80%)、精神抚慰金4800元(6000元×80%)以及鉴定费560元(700元×80%),共计10350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负担43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照该规定,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陈某某应具对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小学对其教育对象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但该小学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尽管有计划,有制度,仍存在瑕疵与疏漏。尤其在原告陈某某自床上摔下受伤后,未能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导致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学校住宿就读已有数年,应具备应有的生活自理能力和安全意识,然却未尽其相应注意安全之义务,对其自身摔伤后果有一定责任。3、根据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与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小学所订校(园)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即保险限额每次事故每人限额40万元(其中含精神损害5万元)和附加无过失责任限额每人限额15万元(其中含2万元医疗费用),被告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应对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就读期间受伤致残,对其所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给偿原告医疗费9739.28元(12174.10元×80%)、护理费1033.92元(18天×71.80元/天×80%)、营养费288元(18天×20元/天×80%)、住院生活补助费288元(18天×20元/天×80%)、残疾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50%×80%)、精神抚慰金4800元(6000元×80%)以及鉴定费560元(700元×80%),共计10350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负担43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45元。

审判长:杨先明

书记员:徐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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