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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耿明某、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原告陈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程俊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原告陈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明某、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502.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耿明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铜雀大街海道传饭店门前,与王科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耿明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耿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科兰、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尚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按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要求其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尚某某将其车辆交与酒后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耿明某驾驶,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耿明某共同赔偿下余部分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耿明某驾驶机动车与王科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28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22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卫生所医疗费42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不能认定;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5000元,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500元;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复查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700元;其要求赔偿的补课费1800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但未提供正式的证据,考虑其确实需要补课的情况,酌情支持16000元;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予支持,但考虑其为在校的未成年人,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原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8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30345.67元,有护理费5227元、补课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3927元,均应由被告耿明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尚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0345.67元,由被告尚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部分20345.67元,由被告耿明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10172.83元。同时被告尚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交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耿明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10172.83元的责任。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23927元,不超出机动车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尚某某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8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30345.67元,由由被告耿明某赔偿10172.83元,由被告尚某某赔偿20172.83元;
二、由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护理费5227元、补课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损失合计2392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耿明某负担120元。
以上被告尚某某共需给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44099.83元、诉讼费用1800元合计45899.83元,被告耿明某共需给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10172.83元、诉讼费用120元合计10292.83元,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刘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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