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29民初695号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河北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某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10日起至今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落实原告的有关待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4年12月10日起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万元。被告鸿业公司辩称,1.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是仲裁前置程序,被答辩人并未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并且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答辩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4.被答辩人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能成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到鸿业公司工作,2015年4月1日陈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4月8日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等发生争议,原告陈某某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2018年4月19日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赞劳仲审字[2018]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赞劳仲审字[2018]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上岗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一、劳动关系,原告陈某某自2004年12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1日,原告陈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三、关于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春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