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受伤发生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3115.7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2094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3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一直从事运输经营,且经常雇佣原告装车,在2015年11月份,被告又一次找原告及另一名力工乔迁一起装车,按车计件,装一车尘土、垃圾50元/车,装炉灰为35元/车,约定每十天一结算。2016年1月3日原告正在往车上装炉灰时从跳板上掉下摔到地上,工友乔迁将原告先送回家,并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让王某某将原告送到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用等83115.7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家人进行护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称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力工工作,被告系运输经营者,原告经常为被告运输进行装车活动,双方约定按车计件,装一车尘土、垃圾50元/车,装炉灰为35元/车,约定每十天一结算。2016年1月3日原告正在往车上装炉灰时从跳板上掉下摔到地上,工友乔迁将原告先送回家,并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让王某某将原告送到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用等83115.7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家人进行护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称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上述事实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门诊手册、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助行器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原告作为主张方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案无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所述的当日是受雇为被告装车,从而从装车的跳板上掉下受伤,为此,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因其受伤,是因被告雇佣造成的,要求赔偿的诉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92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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