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辉
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陈辉
郭学伟(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陈永辉,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辉,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郭学伟,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现住依兰县。
原告陈永辉诉被告陈辉、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景洪,被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伟、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雇佣原告为其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50.00元。
2015年1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给输送机安装电机,在工作过程中输送机倒塌,将原告砸伤,经佳木斯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足根部及背部软组织挫伤,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检查左膝关节腔积液。
原告先后在佳木斯中心医院和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79,750.81元,原告治疗后,被告拒不对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50.81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8,580.00元,交通费1,746.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法医鉴定费2,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住院治疗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时间及治疗过程,其中在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3天,在依兰县中医院住院14天。
证据二、住院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己支付医疗费9,750.81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治疗时间为4个月,需一人护理60日。
证据四、法医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做鉴定支出鉴定费、邮寄费共2,130.0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去哈市做法鉴支出交通费700.00元,打出租600.00元,乘坐公共汽车交通费446.00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和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并且已经部分赔偿了原告,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没有递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依兰县中医院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诊断病情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及佳木斯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结论不符。
本院认为诊断和检查报告单是不同医生根据设备先进程度,医生业务水平等因素对病情的判定,出现不同意见是正常的,证据一真实记载了原告治疗过程,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二,二被告对3日,15日,18日,20日药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其他门诊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支出认为应有门诊手册和支出明细进行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支出均在医疗终结时间内,原告为了降低住院治疗费用,采取门诊治疗方式进行治疗符合情理,有的医生不书写门诊手册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并且门诊治疗除药费票据外没有其他支出明细,因此,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理理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四,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伤残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是对原告受伤程度的评定,所支出的费用是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所产生的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雇主承担,因此,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五,二被告对去哈市做法鉴支出交通费700.0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交通费支出均有异议,认为其中6张长途汽车补充票据没有日期和没有起始站,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他交通费支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降低住院治疗的费用,进行门诊治疗,多次去医院就诊产生长途汽车交通费是正常合理的,并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在医疗终结时间内,但原告提供秦洪革证明证实三次雇车去佳市和依兰就诊交通费600.00元,增加了不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证据五中雇车就诊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辉与被告王某合伙经营收购玉米芯生意,雇用原告陈永辉在其收购站工作,双方约定每工作一天劳务费150.00元。
2015年1月17日原告陈永辉在给输送机安装电机时,因输送机倒塌将原告砸伤,伤后原告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和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出院后,因病情尚未痊愈,多次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等地进行门诊治疗,二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9,750.81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颈部、胸部、腰部、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左足根部和背部软组织挫伤,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踝关节腔积液。
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一人护理60日。
经本院核定,原告就医支出医疗费9,750.81元,就医和鉴定支出交通费1,154.00元,支出鉴定费2,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150.00元×4个月×30天),护理费8,107.39元(49,320.00元÷365×60天),以上合计40,842.2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经营收购玉米芯生意,雇用原告为其工作,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海医疗费9,750.81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8,107.39元,误工费18,000.00元,交通费1,154.00元,法医鉴定费2,130.00元,合计40,842.20元。
案件受理费410.53元由被告陈辉、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诊断和检查报告单是不同医生根据设备先进程度,医生业务水平等因素对病情的判定,出现不同意见是正常的,证据一真实记载了原告治疗过程,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二,二被告对3日,15日,18日,20日药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其他门诊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支出认为应有门诊手册和支出明细进行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支出均在医疗终结时间内,原告为了降低住院治疗费用,采取门诊治疗方式进行治疗符合情理,有的医生不书写门诊手册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并且门诊治疗除药费票据外没有其他支出明细,因此,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理理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四,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伤残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是对原告受伤程度的评定,所支出的费用是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所产生的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雇主承担,因此,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五,二被告对去哈市做法鉴支出交通费700.0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交通费支出均有异议,认为其中6张长途汽车补充票据没有日期和没有起始站,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他交通费支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降低住院治疗的费用,进行门诊治疗,多次去医院就诊产生长途汽车交通费是正常合理的,并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在医疗终结时间内,但原告提供秦洪革证明证实三次雇车去佳市和依兰就诊交通费600.00元,增加了不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证据五中雇车就诊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辉与被告王某合伙经营收购玉米芯生意,雇用原告陈永辉在其收购站工作,双方约定每工作一天劳务费150.00元。
2015年1月17日原告陈永辉在给输送机安装电机时,因输送机倒塌将原告砸伤,伤后原告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和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出院后,因病情尚未痊愈,多次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等地进行门诊治疗,二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9,750.81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颈部、胸部、腰部、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左足根部和背部软组织挫伤,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踝关节腔积液。
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一人护理60日。
经本院核定,原告就医支出医疗费9,750.81元,就医和鉴定支出交通费1,154.00元,支出鉴定费2,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150.00元×4个月×30天),护理费8,107.39元(49,320.00元÷365×60天),以上合计40,842.2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经营收购玉米芯生意,雇用原告为其工作,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海医疗费9,750.81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8,107.39元,误工费18,000.00元,交通费1,154.00元,法医鉴定费2,130.00元,合计40,842.20元。
案件受理费410.53元由被告陈辉、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印德
书记员:惠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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