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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爱女、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陈红革,系原告陈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女,女,住涞源县。
被告杨某某,男,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兴源,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爱女、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王爱女、杨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兴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与诉状一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5日),花费医疗费68714.4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约14000元,花费鉴定费1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红革护理,陈红革系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爱女、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917.58元。
另查明,被告王爱女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冀FXXXDR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2015年4-6月份工资表,某某卫生室罗某某出具收据1张(960元);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李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出具收条1张(48000元)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爱女、杨某某、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爱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爱女与被告杨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并无过错,被告王爱女驾驶肇事车辆对原告造成伤害,系直接侵权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为肇事车辆冀FXXXDR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各一份,被告王爱女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王爱女、杨某某提交的917.58元医疗费票据,因系原告实际花费费用,为减少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河北分公司对鉴定费不认可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爱女、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917.58元,在原告得到足额赔偿后应予返还。
故原告陈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原告主张68756元,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为68714.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9天×100元=39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6450元,根据诊断证明及病历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确需加强营养,但未显示具体加强营养期限,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2个月,营养费计算为99天×50元=4950元。
4、二次手术费:14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5063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红革进行护理,陈红革系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出院后确需加强护理,但并未明确载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30天×99天=1155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事发时11周岁,获赔年限为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20%,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4129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显示大部分票据为连号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就医治疗及做伤残鉴定情况,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0元。
8、鉴定费:175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九项共计130736.4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某某卫生室出具的960元收据,因其提交的证据系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女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DR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39172元;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1564.48元。以上共计130736.48元。
二、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市分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红革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爱女、杨某某垫付款48917.58元。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市分公司承担1457元,由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红革承担9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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