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某某
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从2011年5月1日起陆续向原告小额还款,其辩称已向原告还款每月15000元共31次及一次200000元现金,本息合计66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在原告崇阳县国税局的办公室内将原来出具的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100000元借条,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当日结算结果的认可。被告虽辩称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超期后的利率约定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15000元可从中折抵);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从2011年5月1日起陆续向原告小额还款,其辩称已向原告还款每月15000元共31次及一次200000元现金,本息合计66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在原告崇阳县国税局的办公室内将原来出具的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100000元借条,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当日结算结果的认可。被告虽辩称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超期后的利率约定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15000元可从中折抵);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立新
书记员:王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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