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系死者熊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荆州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乙,男,系死者熊某甲之子。
原告熊某丙,男,系死者熊某甲之子。
原告熊某丁,女,系死者熊某甲之女。
原告熊某戊,女,系死者熊某甲之女。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新沟镇红阳村九组。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开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因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特申请本院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艳红、肖开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桓茂,原告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桂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6461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事发路段与熊某甲所驾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某甲受伤、二轮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熊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并张力性血气胸,纵隔气肿,广泛性皮下气肿,多器官功能衰竭,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75797.65元,后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不治身亡。被告王某某为熊某甲支付了65797.65元的医疗费,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为熊某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5年12月28日,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同时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熊某甲生前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75797.65元,护理费4880元(62天×2872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酌定亲属的交通费1500元,酌定亲属的误工损失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年×5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8131.15元。
本院认为:鉴于熊某甲在抢救过程中因其死亡的客观原因致使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基于本案特殊,本院酌定此次交通事故由熊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自己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先由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为54245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9233.5元。余下的医疗费65797.65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合计68897.65元;按其同等责任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平均承担;即:被告王某某承担34448.83元(68897.65元÷2),原告承担34448.82元(68897.65元÷2)。鉴于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由被告王某某在承担的34448.83元中赔付10%给原告,即给付原告3444.88元;剩余的90%由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方,即给付原告方31003.95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赔款178131.15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付给原告3444.88元,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应承担赔付给原告140237.45元,原告自己承担34448.82元。基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65797.6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3444.88元,原告还应返给62352.77元被告王某某,此款由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应承担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同时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应承担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10000元,据此,原告实际在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获得赔款67884.68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赔款67884.68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62352.77元给被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 祥 审判员 陈艳红 审判员 肖开运
书记员: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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