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港都酒店)
法定代表人汪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通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港都酒店、通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汪斌、被告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港都酒店提供借款,被告港都酒店收款后向原告出具盖有酒店公章的收据,收据上亦载明收款事由系公司借款,因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汪斌代表酒店与原告商讨借款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利率,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港都酒店为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即被告通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港都酒店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港都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港都酒店提供借款,被告港都酒店收款后向原告出具盖有酒店公章的收据,收据上亦载明收款事由系公司借款,因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汪斌代表酒店与原告商讨借款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利率,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港都酒店为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即被告通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港都酒店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港都酒店负担。
审判长:黄立新
书记员:王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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