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某,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淅,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孔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栾某、沈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某、被告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淅及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栾某、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栾某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栾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4%。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栾某指定的帐户汇款48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孔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约定担保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金额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栾某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栾某否认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其在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500000元,而原告向其指定的帐户汇款480000元,结合借款期限1个月及被告孔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以及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20000元利息的事实,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为48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后支付利息100000元,虽原告主张该款是偿还本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限额,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栾某与沈某某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栾某个人债务,故被告沈某某应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孔某某于2015年10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约定担保期限2年,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及保证范围,现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孔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栾某、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620元,由被告栾某、沈某某、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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