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杨某某
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5月9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7月7日以做生意为名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40万元、20万元、1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月利率为2%、2.5%、3%。
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做生意赔款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双方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虽未到期,但被告不能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利息,现被告方明确表示做生意赔了款,暂无能力归还借款,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其以后的还款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亦不能履行,被告在客观行为上已经有了明确毁约的外在表现,所以原告向法院主张其全部的债权,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另外三笔借款,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但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7月7日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取得5万元车款,本院依据案情决定从最后借款本金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5日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5月9日借款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5月5日借款20万元和2014年7月7日借款10万元【扣减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分别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双方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虽未到期,但被告不能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利息,现被告方明确表示做生意赔了款,暂无能力归还借款,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其以后的还款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亦不能履行,被告在客观行为上已经有了明确毁约的外在表现,所以原告向法院主张其全部的债权,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另外三笔借款,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但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7月7日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取得5万元车款,本院依据案情决定从最后借款本金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5日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5月9日借款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5月5日借款20万元和2014年7月7日借款10万元【扣减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分别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张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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