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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杜某1、杜某2、杜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傅博(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杜某1
杜某2
杜某3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律师):傅博,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1。
被告:杜某2。
被告:杜某3。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杜某1、杜某2、杜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被告杜某3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杜某1、杜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三被告共同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患病后的医疗费及死后的丧葬费由三被告均担。
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原告与杜某某所生,且均已成家。
现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需要子女照顾其生活起居。
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经法院调解原告到福利院生活,所需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后因政策发生变化,原告不符合进福利院的条件致使上述调解协议无法履行。
原告便一人租房单独居住生活,生活来源于原告以前的存款19000元,现存款已经花完,原告再无生活来源,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杜某3辩称,三被告均是原告和父亲所生并由原告和父亲抚养成人,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杜某3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1、杜某2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原告因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原、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虽曾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但因出现新情况致使该调解协议已无法履行,原告再次就赡养问题向本院起诉,本院应予受理。
根据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及其实际需要,原告的赡养费每年可确定为14400元(含房租)。
被告杜某1、杜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租房单独居住生活,自2016年10月1日起,陈某某每年所需的赡养费(含房租费)14400元,由杜某1、杜某2、杜某3各负担4800元,每年度分两次给付,限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2400元,陈某某因病开支的医疗费由杜某1、杜某2、杜某3凭据均担,在给付赡养费时一并结算。
陈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后,其生活起居由杜某1、杜某2、杜某3按月轮流照顾。
二、陈某某死后丧葬费由杜某1、杜某2、杜某3均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杜某1负担10元,由杜某2、杜某3各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原告因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原、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虽曾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但因出现新情况致使该调解协议已无法履行,原告再次就赡养问题向本院起诉,本院应予受理。
根据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及其实际需要,原告的赡养费每年可确定为14400元(含房租)。
被告杜某1、杜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租房单独居住生活,自2016年10月1日起,陈某某每年所需的赡养费(含房租费)14400元,由杜某1、杜某2、杜某3各负担4800元,每年度分两次给付,限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2400元,陈某某因病开支的医疗费由杜某1、杜某2、杜某3凭据均担,在给付赡养费时一并结算。
陈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后,其生活起居由杜某1、杜某2、杜某3按月轮流照顾。
二、陈某某死后丧葬费由杜某1、杜某2、杜某3均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杜某1负担10元,由杜某2、杜某3各负担15元。

审判长:谭家贵

书记员:龚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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