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
委托代理人回增春,柏乡县城关宏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回增春,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李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高邑县东堤村张文平浇筑房顶支模板工程中为系合伙关系,在该工程中,其受雇人员在吃饭途中因同为受雇人员的不慎,致翻车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汉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伤者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被告应对受雇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对伤者进行了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原告,有权向合伙人被告进行追偿。本案中应赔偿伤者33673.07元,原被告各应负担16836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其余原告全部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183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11836元。
二、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
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
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娟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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