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志刚,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渊,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荣,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2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刚,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渊、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月6日,虎丘法院就案外人李**与本案原告合作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支付李**用于购买位于苏州高新区淮海街*号*室房屋的首付款人民币1898844.15元,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告负担19504元。判决生效后,李**向虎丘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6月25日虎丘法院拍卖了本案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苏州高新区淮海街*号*幢*号房屋,将拍卖所得中的2178480.73元用于支付李**申请执行标的(含案件受理费、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用于支付该案的拍卖评估费用。2011年1月26日被告李某某就苏州高新区淮海街*号*室房屋向虎丘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虎丘法院以该房屋为本案原告和李某某婚后财产为由判决两人各占25%的份额,其余50%按产权登记归李**所有。本案原告不服虎丘法院的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本案原告以苏州高新区淮海街*号*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告拖欠的由李**垫付的购买该房的首付款人民币1898844.15元应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由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了本案原告的婚前财产用于支付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法院按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了苏州高新区淮海街*号*室房屋中登记在本案原告名下的50%产权中的25%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本案原告以个人婚前财产偿付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付李**的购房首付款、案件受理费、逾期付款利息、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拍卖、评估费用等合计2188480.73元)应当向本案原告承担50%的给付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942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双方离婚后财产部分美国法院裁定,禁止任何一方在美国境外提起诉讼;本案应当适用美国婚姻法;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4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弟李**共同购买了位于苏州高新区淮海街*号*幢*室、*室、*室之房屋,总房价为7370221元,双方各自占有50%产权。购房合同签订后,李**即支付了房款3000000元及税金、过户费用等计人民币778546.30元。李**为支付房屋余款,于2003年5月12日用该房产作抵押,向银行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5月至2013年5月。李**按银行的约定每月归还借款,至2005年11月合计归还本息1639998.94元。李**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费用为人民币630000元。另支付购房佣金人民币10000元。房屋过户后李**进行了招租,至2005年2月共收取房屋租金人民币1955000元,扣除应交税款外,实得租金人民币1436538.90元。因陈某某仅在2004年3月支付了李**购房款49990美元(折合人民币412159.01元)。2005年3月15日李**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陈某某支付其为双方共同购买该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税金、装修费用、银行贷款等合计人民币2065085.80元。经审理,本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5)虎民一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支付李**人民币1898844.15元,案件受理费20335元,由李**负担831元,由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9504元。判决生效后,李**向本院申请执行。200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5)虎执字第05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拍卖、变卖陈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苏州新区淮海街*号*幢*号房产(房产证号:00029214),以所得价款清偿陈某某对李**的债务。2007年6月29日本院将拍卖所得的4050000元中的2178480.73元用于清偿陈某某对李**的债务,另支付拍卖公告费10000元,余款1669852.67元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于协助执行陈某某的其他债务。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就苏州高新区淮海街*号*幢*室、*室、*室房屋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本院以该房产权属系陈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陈某某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为由,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虎民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州高新区淮海街*号*幢*室、*室、*室房屋为陈某某与李某某、李**共有,其中陈某某占25%份额、李某某占25%份额、李**占50%份额。因陈某某不服我院(2011)虎民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部分,上诉人陈某某可另案向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权利,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陈某某与李某某于1996年1月6日在台北市结婚,后移居美国,加入美国国籍。2005年2月,陈某某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高等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005年11月23日,法院作出BD421514号文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苏州新区淮海街*号*幢*号房产系原告陈某某于1994年8月24日取得产权。苏州高新区淮海街*号*幢*室、*室、*室房屋现因陈某某其它债务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5)虎民一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2006)虎执字第0500号民事裁定书、(2006)虎执字第0500号执行案件款物交接表、(2011)虎民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苏州新区淮海街*号*幢*号房屋权属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债务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前,应根据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问题若干的意见(试行)》第188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05)虎民一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的债务,是原、被告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上述房产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同时确认苏州高新区淮海街*号*幢*室、*室、*室房屋所有权为陈某某与李某某、李**共有,其中陈某某占25%份额、李某某占25%份额、李**占50%份额,各方应按上述份额享受权利、分担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05)虎民一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向(2005)虎民一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向李**清偿的2178480.73元在原、被告间应各半负担。关于原告为履行共同债务而负担的拍卖公告费10000元,系履行共同债务的必要支出,亦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现已查明苏州新区淮海街*号*幢*号房产系原告陈某某婚前取得,该不动产拍卖所得的款项亦为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使用其婚前个人财产对外已清偿的债务中,被告应负担1094240.37元【(2178480.73+10000)÷2】。鉴于原告仅主张1094240元,故本院按其诉请范围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则》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问题若干的意见(试行)》第18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1094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武佩吉
人民陪审员 朱革
书记员: 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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