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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廉某某、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
廉某某
刘颖(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廉树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石茹萍,女,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颖,女,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廉树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肇东镇治国村3组125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廉某某、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廉某某未缔结婚姻关系,现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原告为被告廉某某过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酌情适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廉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廉某某辩称无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未向法院提供出有效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廉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廉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廉某某未缔结婚姻关系,现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原告为被告廉某某过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酌情适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廉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廉某某辩称无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未向法院提供出有效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廉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廉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雪野
审判员:张淑琴
审判员:李国瑞

书记员:丛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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