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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某某、武汉禧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武汉禧福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武汉禧福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煜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武汉禧福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志勇,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因此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正值2016年春节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特殊情况,需发生较多的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600元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武汉禧福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机动车驾驶员。2016年2月4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武汉禧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通山县往崇阳方向行驶,6时30分,行驶至106国道1448KM+20M处,超车时将同向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撞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崇阳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32天。
2015年2月15日,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当事人周某某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无责任。
2015年5月1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崇阳浩然法鉴字(2016)临鉴字第2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认为被鉴定人陈某某主要损伤为:外部头伤,右眼角上皮划伤并球结膜充血,右桡骨远端、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腕关节舟状骨骨折及月骨脱位,右肩部、右胸部、左臀部软组织损伤。
鉴定意见为:陈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Χ(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
被告武汉禧福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0时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同时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禧福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
原告陈某某有未成年的二个子女需要抚养,女儿陈娟生于1999年8月31日,儿子陈贤文生于2008年4月20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356.22元;2、续治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32×50元);4、护理费5118.60元(31138÷365天×60天);5、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6、误工费7987元(28305÷365天×103天)、7、交通费1600元;8、法医鉴定费2020元;9、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20×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被扶养人陈娟的生活费490元(9803×1年×10%÷2)、被扶养人陈贤文的生活费4900元(9803×10年×10%÷2);12、修车费用3370元;13、物价鉴定费4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479.82元。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周某某依照责任份额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任,本院按照事故发生的情形,确定被告周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100%。
二、被告周某某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系被告武汉禧福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机动车驾驶员,因此,被告武汉禧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某某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行为,故此,被告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武汉禧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75479.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2623.6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17856.22元(75479.82-10000-52623.60),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陈某某在收取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款75479.82元后,返还被告武汉禧福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6000元。
案件诉讼费740元,由被告武汉禧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煜华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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