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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欢喜乡。
委托代理人尹玉山,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刘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在民政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苏长春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中间人为李金生,并出具了欠据。后原、被告离婚,由于苏长春找不到被告,原告便借款替被告偿还了该欠款。苏长春于2011年10月29日收到了此款并出具了还款证明。因此,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在苏长春处借款30000.00元,中间人为李金生。协议中约定月息1分,按月计算。
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在永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3、证人苏长春出庭提供证言:2009年6月10日,刘某某在证人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来找不到刘某某,就找原告,原告给了证人30000.00元本金,利息给了1800.00元,共给证人3180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告诉及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据2(离婚协议书)证据3(证人苏长春出庭提供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苏长春处借款的事实;原、被告离婚并约定债务由被告偿还的事实;原告替被告偿还该欠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工作和给原告治病,于2009年6月10日从苏长春(原告的姑父的朋友)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中间人为李金龙,并出具了欠据。由于苏长春找不到被告,便向原告索要,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偿还给苏长春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合计为31800.00元。现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318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原、被告均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所以,原告偿还该款属于法定义务。但是,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原、被告之间应按该约定履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318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偿还42000.00元超出31800.00元的部分,属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偿还债务款3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永波

书记员: 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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