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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内蒙古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王磊(内蒙古河阳律师事务所)
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
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伟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内蒙古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殿友,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昭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兴、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肖英、被告中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陈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签订合同时献县海明建筑器材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河北省献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是该个体工商户业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第一款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陈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均有齐缝章,根据齐缝章的完整性可看出合同共计三页,包括封面、正文及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且根据合同第十条  “《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及发、退料单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证实合同应包括附页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城建公司虽不认可承建涉案工程,但其所属项目部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项目公示牌照片,施工单位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内蒙古昭华建筑集团公司,故对于被告中城建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提交提货单35张、退货单45张,被告对提货单及退货单的货物名称、数量均没有异议,但对退货单上的货物损坏程度不认可,因退货单均有被告方合同签订人杨某某、牟某某签字,本院对提货单及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可知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共计产生租金1182545.59元,因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已于2012年4月18日之前付租费200000元,故原告主张余欠租金为9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租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计算期限有异议,认为应该排除冬停期间的费用,因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排除冬停期,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冬停期间情况,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开庭日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为扣件9945套、钢管48×3.5的共37685.5米、顶丝1824根,被告主张双方口头协议将上述货物折价给被告,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赔原物或赔偿费用1070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3年4月15日至退清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因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且主张对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故对后续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原物报废赔偿费1750000元,根据退货单记载的货物损坏程度及合同附页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可计算出报废损失为1751397元,原告主张17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从2012年4月18日给付最后一笔租金之后,原告主张余欠租赁费982000元,欠款数额巨大,已构成违约,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所欠租金9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98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4月18日之日起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租金9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三、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退还原告租赁物9945套、钢管48×3.5的共计37685.5米、顶丝1824根(如不能退货则赔款1070652元)。
四、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给付原告非原物报废赔偿费1750000元。
五、被告中城建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32元,由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3011元、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011元、内蒙古昭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陈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签订合同时献县海明建筑器材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河北省献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是该个体工商户业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第一款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陈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均有齐缝章,根据齐缝章的完整性可看出合同共计三页,包括封面、正文及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且根据合同第十条  “《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及发、退料单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证实合同应包括附页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城建公司虽不认可承建涉案工程,但其所属项目部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项目公示牌照片,施工单位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内蒙古昭华建筑集团公司,故对于被告中城建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提交提货单35张、退货单45张,被告对提货单及退货单的货物名称、数量均没有异议,但对退货单上的货物损坏程度不认可,因退货单均有被告方合同签订人杨某某、牟某某签字,本院对提货单及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可知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共计产生租金1182545.59元,因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已于2012年4月18日之前付租费200000元,故原告主张余欠租金为9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租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计算期限有异议,认为应该排除冬停期间的费用,因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排除冬停期,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冬停期间情况,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开庭日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为扣件9945套、钢管48×3.5的共37685.5米、顶丝1824根,被告主张双方口头协议将上述货物折价给被告,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赔原物或赔偿费用1070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3年4月15日至退清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因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且主张对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故对后续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原物报废赔偿费1750000元,根据退货单记载的货物损坏程度及合同附页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可计算出报废损失为1751397元,原告主张17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从2012年4月18日给付最后一笔租金之后,原告主张余欠租赁费982000元,欠款数额巨大,已构成违约,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所欠租金9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98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4月18日之日起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租金9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三、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退还原告租赁物9945套、钢管48×3.5的共计37685.5米、顶丝1824根(如不能退货则赔款1070652元)。
四、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给付原告非原物报废赔偿费1750000元。
五、被告中城建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32元,由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3011元、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011元、内蒙古昭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10元。

审判长:张道富
审判员:位海珍
审判员:陈华

书记员:曹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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