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2010年3月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理人:陈峰(系原告陈某某伯父),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景福街45号。负责人:常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公司给付保险金1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父亲陈飞在被告处投保平安福人身保险,保险金额31万元,受益人为陈某甲、陈某某,每人受益金额155000元。2016年,陈飞意外死亡。北安市赵光镇前进村民委员会指定原告伯父陈峰为其监护人。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作为主体申请理赔,陈峰并非其法定监护人,陈峰主体不适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陈某某父亲陈飞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平安福终身寿险,附加长期意外险,保险金额31万元,受益人为原告陈某某及其姐姐陈某甲,每人保险金额为155000元。2016年3月28日,陈飞意外死亡。原告陈某某母亲孟冬梅于2016年5月5日自杀身亡。原告户籍地北安市赵光镇前进村民委员会指定原告伯父陈峰为其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人身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绥芬河市殡仪服务中心活化证明书、死亡注销人员详细信息各、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孟冬梅死亡证明、刘永英出具声明、北安市赵光镇前进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原告陈某某5周岁,系未成年人,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原告父亲陈飞已死亡,其母亲孟冬梅于2016年5月5日自杀身亡,其祖母放弃原告的监护权,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原告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伯父陈峰行使监护人的职责,此举无不当之处。本院对陈峰作为原告监护人的资格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父亲陈飞在被告处投保人身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及其姐姐陈智莉,每人保险金额为155000元。陈飞于2016年3月28日意外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15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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