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陈某某1等与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死者李正英之夫。
原告:陈某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死者李正英之子。
原告:陈某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死者李正英之子。
原告:陈某某3,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死者李正英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中嘉,
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号。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与被告肖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中嘉、被告肖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04398.37元的50%即52199.19元,合计174199.19元,若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54900元、修车费19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0000元费用,应予以扣减。3、医疗费应当减扣医保报销的费用,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复印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10时许,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载其妻李正英)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钟祥市磷矿镇天人化工厂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肖某驾驶的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正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承、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正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
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29日出院。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1日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2280元。肖某驾驶的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肖某已垫付医疗费54900元、修车费1900元合计568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以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并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陈某某损失如下(取整数下同):医疗费3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8453元、残疾赔偿金74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责任大小确认为1500元、鉴定费2280元、复印费103元、摩托车损失费2411元,合计66974元。李正英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94元、死亡赔偿金74890元、丧葬费3028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合计135291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肖某承、原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正英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以及鉴定费、复印费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共计应赔偿162132.5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还应赔偿152132.50元。原告方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肖某为其垫付的费用5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2132.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飞

书记员: 李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