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曹桂山(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陈红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桂山,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陈某某,男,1940年阴历12月初二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及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共同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共同代理人曹桂山、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合法继承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陈建聚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继承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法定继承法律关系中,被告陈某某并不具有对陈建聚继承权利,被告陈某某的父亲陈建军在陈建聚生前已死亡,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并不享有继承权利。在法定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于2014年7月11日达成书面的协议,内容是各继承人对补偿金分配及遗产分割的另行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各继承人对补偿金分配及各自继承份额的认可或放弃,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称签订该协议时受到逼迫,并要求撤销该协议并依法分割补偿金及遗产的的主张,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明其受胁迫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合法继承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陈建聚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继承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法定继承法律关系中,被告陈某某并不具有对陈建聚继承权利,被告陈某某的父亲陈建军在陈建聚生前已死亡,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并不享有继承权利。在法定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于2014年7月11日达成书面的协议,内容是各继承人对补偿金分配及遗产分割的另行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各继承人对补偿金分配及各自继承份额的认可或放弃,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称签订该协议时受到逼迫,并要求撤销该协议并依法分割补偿金及遗产的的主张,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明其受胁迫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吴会峰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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